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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治区招商引资政策

    信息发布者:丫丫yaya7606
    2018-03-06 20:18:33   转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一、土地使用政策

      《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土资源优惠政策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意见》(新政办发〔2004〕9号)规定:

      1、对国内外、区内外各种所有制企业利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国有未利用土地资源,其中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五年免缴土地租金,后五年减缴一半的土地租金;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的,十年免缴全部土地租金。利用国有未利用的戈壁、荒滩、荒地从事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改善的农业综合开发的,从受益年度起五年内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2、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根据投资者的经营期和投资区域,按照《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2〕82号)的规定,最高减缴50%的土地出让金。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挂帐经营、缓期或分期交纳以及出让金先上交市、县(市)财政,后由政府以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形式返还企业的先交后返等优惠政策。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的,十年免缴土地出让金。

      3、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项目,征地补偿费按法律规定的低限标准补偿。各地、州、市和县(市)招商引资的重要项目,需征用耕地的,可由当地政府出资征地,由企业使用,以吸引企业在当地落户。

      4、对牧民承包的荒漠性天然草场,建设项目使用时,按末等草场的下限适当给予补偿。以不降低牧民原收入水平和生活条件为原则。能调整草场放牧的,可以不予补偿。

      5、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确需占用国有次生林地的,不收取土地补偿费。

      6、对未承包给牧民或难以放牧的荒漠草地,建设项目使用时,按未利用地对待,免缴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建设项目使用耕地、林地、草地等涉及的耕地、林地、草地等的补偿安置费用和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收取后,返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用于解决今后的生产和生活,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再收取补偿安置等费用,坚决杜绝重复收费,增加用地单位负担行为的发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2〕82号)规定:

      7、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把未利用土地开发成草地园地的,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能调整为耕地的,可折抵补充耕地指标,按耕地加以保护和管理。

      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其耕地开垦费均按自治区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建设项目使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可以依法以最低价出让,也可以以土地作价入股。
      在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垦区域内进行土地综合开发的,从受益年度起五年内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8、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二十年以上的,自取得使用权之日起,前五年免缴土地租金,其中从事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鼓励类产业(另行制定)的,第六年至第十年免缴50%的土地租金。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的,免缴十年土地租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二十年以上的免缴25%的土地出让金;经营期在三十年以上的免缴30%的土地出让金,其中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的,免缴40%的土地出让金;使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非宜农荒山荒地的,免缴50%的土地出让金。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二、矿产资源政策

      《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土资源优惠政策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意见》(新政办发〔2004〕9号)规定:

      1、在自治区范围内,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要打破地域、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界限,面向区内、区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吸引和选择有实力的单位加快勘探开发。

      2、对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依法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转为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

      3、探矿权人投资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后,经申请,可依法优先获得采矿权,其地质勘查费用,在该矿产进入商业性开采后可作为递延资产于税前逐年分期摊销。

      4、矿山企业综合开采回收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5、扩大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地质勘查专项费项目和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项目的申报范围,凡符合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和法人单位均可申报项目,承担我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2〕82号)规定:

      6、在自治区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铁矿、优质锰矿、铬、铜、钾盐、铂族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运用新技术、新办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的矿产资源开发。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减缴6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免缴。

      7、除按规定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为国家资本外,由地方财政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依法评估并经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部转为国有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
      勘查或开采铁矿、优质锰矿、铬、铜、金、银、钾盐、铂族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县、重点乡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地方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国有矿山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合资合作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国有矿山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8、对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矿业权自行灭失的矿产地、以及其他未设置矿业权的区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多种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逐步减少通过申请批准获取探矿权、采矿权的方式。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可以按有关规定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三、税收政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2]29号)规定:

      1.区外投资企业(区外独资企业以及区外投资者出资额达到25%以上,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合资、购并、参股企业,或承包、租赁在五年以上的企业,下同)在我区新办的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和房产税,期满后在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中,凡在和田、喀什、克州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包括兵团贫困团场)投资兴办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八年,期满后在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非生产性企业,自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
      在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暂免征地方所得税。
      2.区外投资企业在我区进行技术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技术转让和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技术性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区外投资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我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八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期满后,在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4.在我区投资兴办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内资企业,龙头企业加工、销售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增值税税率按13%计征,超过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销售自产农产品,在自治区境内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品,免征增值税。兴办畜牧业项目的,从受益年度起五年内免征牧业税和草原使用费。从事农业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农业税五年。
      5.区外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属于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项目除外),自建成投产之月起,暂缓征收资源税五年。
      6.举办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5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外商投资重点鼓励产业中的项目,其实际出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可享受不超过该企业上缴增值税10%的财政补贴。
      8.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到工商营业执照之月起,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十年。
      9、对自治区境内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据实在税前扣除。企业研究开发费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准后,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10、对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部门应按《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进行审核,凡符合以上《目录》范围,且主营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外资企业均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服务政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新政发[2000]83号)规定:

      1、区外投资者在我区投资兴办企业(公司),法定注册资本金可实行3年内分期到位。申办以生产、批发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5万元以上;申办以商业零售和中介服务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3万元以上;申办科技开发企业(公司),首期出资1万元以上,均可按程序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2、在边境地区注册成立的区外投资企业,注册资金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批准可享有边境小额贸易权。符合条件的生产型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贸易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新政发[2002]79号)规定:

      3、计划、经贸、外经贸等部门审批企业投资项目,除有特殊规定的外,材料齐全的限额以下项目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限额以上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级有关部门,并给予答复。
      4、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提供并保障建设用地,在办理投资企业项目用地手续时,凡材料齐备、符合要求和规定并属权限以内的,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颁发土地使用证。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材料齐全有效、具备法定的登记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对企业的名称核准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为其核准登记注册、办理申请变更登记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6、税务机关为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符合相关规定并资料齐全的,须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齐全并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申请税收优惠和减免等事项,手续齐全并经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7、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对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15日内,分别做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项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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